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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林,男。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春,广东青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林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林及辩护人罗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林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时尚岛商场侧门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刘某颈戴金项链,便从其身后上前一把拽走金项链后逃跑,刘某即刻呼叫并追赶。附近巡逻的保安员见状追上袁某林将其抓获,并缴回其丢弃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袁某林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冯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金项链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占 乔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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