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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知从深圳市龙岗区民治乘坐一辆开往龙华方向的62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龙华利金城路段时,被告人欧某知在车厢的中间位置处发现被害人廖某玲的挎包中放有一钱包(内有新版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两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国惠康会员卡一张。)。被告人欧某知迅速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廖某玲的挎包中,将钱包扒窃出来。此时,公安机关在该车执行任务的民警将被告人欧某知当场人赃并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知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扒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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