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许某礼从“阿亚”处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购入毒品海洛因,再以430元一克的价格出售,从中赚取差价盈利。
2012年4月10日20时许,万某某致电被告人许某礼联系买毒事宜,万某某以430元的价格向许某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克,约定在公明街道宝田医院门口的红绿灯处交易。随后,许某礼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克海洛因交付给万某某,万某某将430元毒资交给了被告人许某礼。
2012年4月11日10时许,万某某再次致电被告人许某礼称要43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公明街道宝田医院门口交易。随后,另一买毒人员李某也致电许某礼欲购买50元的海洛因,许某礼便让其也到宝田医院门口交易。被告人许某礼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万某某交易后,李某也来到该处向许某礼购买毒品,伏击该处的公安民警将三人一并抓获,在万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在许某礼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3.4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经查,李某几天前从许某礼处购得50元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许某礼辩称自己仅向万某贩卖过二次毒品,否认曾贩卖毒品给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0时许,万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礼称要购买43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公明街道宝田医院门口交易。被告人许某礼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万某某交易。另一买毒人员李某也来到宝田医院门口准备向许某礼购买50元的海洛因。此时,公安民警上前将三人抓获,并当场在万某某身上缴获涉案的毒品一小包,在许某礼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3.4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20时许,许某礼向万某某贩卖了430元,约一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许某礼的供述;(2)证人万德聪、李飞的证言;(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体检报告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礼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礼否认其贩卖毒品给李某。经查,李某是在向许某礼购买毒品的时候当场被抓获的。不仅许某礼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当天是向其购买毒品。吸毒人员李某亦证实自己到宝田医院门口是找许某礼购买毒品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许某礼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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