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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2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亮,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燕,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林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叫被告人冯某送到其住处,4月6日凌晨零时许,冯某将毒品送到张某林所住的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水斗新围后山A66栋X房,二人交易时被伏击的民警和巡防队员抓获,当场从冯某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四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以前也有贩卖过毒品,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在张某林于4月5日晚10点半左右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冯某半小时之内就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冯某有贩毒史且持毒待售,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不成立犯意引诱,且是犯罪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以贩养吸,贩毒数量应当按照1.28克予以计算。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1.2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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