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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8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前,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前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前在龙华新区龙华汽车站公交站台伺机盗窃。当B645公交车到站停靠时,彭某前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之机,在其身后故意挤碰同时用搭着外套的左手伸进其左前裤袋内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转身逃离现场。在场目睹其盗窃经过的反扒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后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Panosanic GD199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次日,彭某前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前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杜某治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立功表现材料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获并返还被害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此两种情形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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