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4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李某优,男。
辩护人谭某达,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某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优及辩护人谭某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经密谋,携带塑料仿真枪和西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嘉X达工业园找到被害人何某钟,周某采取持枪威胁的手段,强迫何某钟乘坐李某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离开。三人到附近偏僻的树林内,两被告人继续持刀枪威胁,何某钟被迫交出银行卡和密码,李某优到附近的柜员机从何某钟的账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两被告人又抢走何某钟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李某优用刀割下何某钟的部分头发,两人随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给钱。
被告人李某优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商量、预谋,是不知不觉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也有劝阻周某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优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李某优归案后基本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与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些不一致,但与周某当庭供述基本吻合,应当与庭审为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012年2月24日13时许,我和李某优两个人从工业区过来,我们在嘉X达工业园见到了被害人,我走过去时跟他说跟我上车,这里人太多,但是周某不想上车,我拿假的枪支对着他,让他上车。李某优拿刀对着被害人。我们带其至小树林,李某优说你的头发那么帅,把头发割了,被害人就吓倒了,把身上的200元给我们。被害人还把银行卡给我们,并告诉我们密码,李某优就去银行卡去取钱,过了一会儿去取了5000元过来。后我看到被害人身上还有二张银行卡,我打电话去咨询,里面只有几百元,我们就没有拿他的钱,之后我叫跟他说如果敢报警就去他家里找他,后我们把他的手机电池取走后我们就走了。
被告人李某优的供述: 2012年2月14日那天,周某跟我说女朋友被别的男人拐走了,让我去找一个男人的麻烦。吃饭后,我们在那个男子的厂门口守着,周某认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出来的时候,周某就过去,拿玩具枪支对着他,让他上车。我们骑车载他们那个人,周某问那个男的附近哪里比较偏僻,被害人就给我们指路。后我们到了树林里,被害人就拿了200元给我们。周某说不把卡拿出来就打他,后他把银行卡拿出来,并说了密码,周某查询了里面有5000多元,我就把银行卡拿去取了5000元。后我们就走了,周某就说要把电池取走,过去后周某把他身上的200元以及电池取走了。拿了以后,周某说被害人抢了他的女朋友,要把头发割掉,我就拿西瓜刀割了男子的头发的,后我们就骑车走了。
2、被害人何某钟的陈述:今天中午我和老乡去上班,走至嘉X达工业区那里时,周某从过来,我过去跟他们说话,他给我黄某过来了,让我去看一下,我说黄某不可能这个时候过来,我不肯过去,他就拿枪支过来顶着我肚子,上了一辆车。他们问我哪里地方比较安静,我就说树林里。然后我们就到树林里去了,他当时一直用枪支顶着我肚子。当时他说从来没有被人挖过墙脚,现在被人挖了,要我赔他5000元。我把银行卡给了他,他查询了有5000元,就让骑车的人去取钱。取了钱之后,周某看到我有200元现金以及二张银行卡,后他拿了卡,他查询了二张卡,用我的手机查询了没有钱,就还给我了。又拿我的身份证拍照,还拿了我手机的电池。后还威胁我要报警就去我家里找我。他们看我的头发长,就拿刀把我的头发割我头发,后他们就走了。整个过程中他们没有打我,但一直拿枪支顶着我威胁我。辨认被告人周某、李某优就是当时抢劫他财物的人。
3、证人何某宾的证言:我和被害人去上班的路上,快走至嘉X达工业园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挡住了他去路,他说飞蛾(系被害人的女朋友)过来了,被害人说飞蛾过来了要去请假,但他不肯,说要让他过去。这个时候他把手伸进他衣服里,被害人的脸色就变了,让其坐上黄色头发的电动车离开了。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打电话给他说被周某抢了。辨认出周某就是其以前的男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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