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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43号(2)

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款记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塑料枪一支、西瓜刀一把、赃款人民币2600元。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取款的过程。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解,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抢劫的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与李某优互有分工,彼此配合,虽然具体实施行为不同,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优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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