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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0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志,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羁押,同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志原系宝安区观澜街道天空创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电子仓的仓管员,负责电子仓的物料管理和物料收发工作。2011年12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张某志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其所管理的仓库里盗窃公司的IC芯片(规格为ATMEGA 32A-Au)共24包共38400个。张某志将盗窃的IC拿回其所租住的出租屋里藏匿,并于2012年1月1日将IC芯片转移至清湖一旅馆,随后,张某志通过街边张贴的收购IC芯片的广告电话联系到了两名收赃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将涉案的芯片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对方。

之后,被告人张某志逃离深圳。2012年3月31日下午,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网监大队根据线索,协助深圳警方在辖区内威威公寓5-7房将张某志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IC芯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03200元。部分赃款人民币15万元已退回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清陈述、物证与书证:委托报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志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志自愿认罪,其销赃所获取的赃款大部分已经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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