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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东,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东于2012年3月16日在宝安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明都酒店X房贩卖毒品给麦某洪,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交易给麦某洪的毒品0.05克,当场从吴某东身上缴获红色颗粒毒品0.61克,并搜查到其扔出房间窗户的搜查到白色晶体毒品10.65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东的供述,证人麦某洪、陈某的证言,疑似毒品收条及毒品送交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东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吴某东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吴某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1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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