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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恩,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某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恩及辩护人萧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恩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北极星宾馆X房,将红双囍烟盒内5包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5包(重3.5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谭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恩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条、尿检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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