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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曾于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字”(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某某村业X围二组南区159号院内,将被害人罗某业停在此处的一辆光阳牌125摩托车(价格无法评估)盗走,后被告人林某将摩托车藏匿于其出租屋内。

2012年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字”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路社康中心门口,将被害人何某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女装嘉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盗走,犯罪嫌疑人“阿字”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林某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路社康中心附近找犯罪嫌疑人“阿字”时,被被害人罗某业认出,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罗某业被盗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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