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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5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黎某窜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X丰工业区26号住宅楼,从楼房后面爬上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然后从窗户进入二楼的X房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被害人张某坤的杂牌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该二部手机因赃物未缴获,型号不详,物价部门无法估价)。接着,又爬窗户进入二楼的X房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价值766元的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然后,携带三部手机爬窗户、平台下去逃走。被告人黎某将盗窃被害人张某坤二部手机的手机卡取出,将二部手机销售获款人民币60元,盗窃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自己留着使用。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张某坤所住的216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坤发现抓获,缴获赃物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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