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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窝藏、包庇嫌疑,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纵某东,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纵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沙井街道黄埔村六巷X号小店内查获一赌档,抓获涉赌人员28人,其中叶某金等人(另案处理)因涉嫌赌博罪被依法呈报刑事拘留。10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叶某金在候问室与一同被带回审查的被告人张某商量,只要张某冒用其名字,张某便能得到扣押在叶某金名下的诺基亚X6手机一部,张某遂答应为叶某金顶包以换取手机。后民警在宣布刑事拘留时,张某在拘留证上签下“叶某金”的名字,顶替叶某金被送入看守所,后叶某金于2011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所包庇的叶某金涉嫌的罪名较小;2、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叶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王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娜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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