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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黎某、祝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二区XX号出租屋,撬门进入该出租屋50X房、70X房,盗走被害人张某波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被害人卓某林的一台台式电脑。

(二)2011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黎某、祝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洪湖路一号XX巷XX号出租屋,撬门进入20X房、50X房、60X房、60X房、70X房后实施盗窃,在20X房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在50X房盗走被害人代某清的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诺基亚C5-00手机和一部联想牌手机,在60X房盗走被害人钟某煌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60X房盗走被害人王某霞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在70X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C5-0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90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

(三)201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等人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二村和二路XX号出租屋,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宏的住处30X房,盗走其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一块电子表。

(四)2011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黎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路XX号出租屋,撬门进入该出租屋41X房、41X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然的DVD一台,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

(五)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XX厂附近,将被害人严某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单车盗走。

(六)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XX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单车盗走。

(七)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自由七队五巷XX号出租屋处,将被害人裴某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单车盗走。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因伙同他人在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南岸村4巷XX号出租屋附近准备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从西丽拘留所带回归案。

被告人罗某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卓某林、张某波、杨某、王某霞、陈某、钟某煌、代某清、王某宏、李某然、朱某、严某勃、李某玲、裴某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涉案财物凭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公安网下载的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君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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