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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晖,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军、任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晖、辩护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晖卖了200元的冰毒给何某军。同年2月27日,梁某晖在宝安西乡南昌村以300元的价格将100粒“麻古”卖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麻古39.0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晖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之前没有卖毒品给梁某晖,而且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部分是自己用来吸食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晖本人吸毒,现场缴获的毒品部分是自吸的,且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2、本案的毒品“麻古”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不明。3、梁某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梁某晖,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梁某晖购买100粒毒品“麻古”。随后陈某某来到梁某晖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村二巷2号X房的住处,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梁某晖的住处进行检查,共缴获毒品“麻古”420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39.02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经毒品尿检,被告人梁某晖本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何某军、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晖的供述、查获的毒品、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晖户籍信息、毒品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晖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晖曾经向何某军贩卖毒品,但仅有何某军的证言予以证明,梁某晖当庭否认曾经卖毒品给何某军,相关物证没有缴获,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该项指控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梁某晖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住处被搜查出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本院据此认定梁某晖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9.0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梁某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10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梁某晖本身是吸毒人员,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应予适当扣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梁某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梁某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39.0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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