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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宝安区沙井坣岗某理发店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从身后扯断杨某挎包的带子,夺走其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同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马某在宝安区沙井坣岗某网吧附近,抢走被害人谭某琼手提包(内有1部手机及现金318元等物品)。同年2月25日20时许,马某在沙井坣岗某鲜果园摊前,抢走被害人罗某挎包(内有现金730元)后逃跑。被巡逻队员发现后,马某丢掉挎包逃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抢夺被害人谭某琼、罗某财物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抢夺被害人杨某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某网吧附近。见被害人谭某琼经过该处,马某便趁谭某琼不备,从后夺走谭某琼的手提包后逃跑。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及现金人民币318元。后马某将抢到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2月25日20时许,马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某鲜果园商店门前,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拉断罗某挎包的带子,夺走挎包后逃跑。被附近的治安巡逻队员发现后,马某丢掉挎包后逃走。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元。
同年2月26日23时50分,公安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北帝路巡查时将马某抓获,经讯问,马某交代了实施抢夺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到其丢弃赃物的地方找回被害人谭某琼被抢的手提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谭某琼、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抢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户籍登记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本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92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抢夺了被害人杨某的挎包。对此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抢夺杨某挎包,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马某在归案后供述稳定,一直否认抢夺杨某的挎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抢夺被害人杨某的挎包,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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