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0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案发前在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田寮营业厅任营业员,属公司外包员工,其工作职责为客户服务、业务受理、营销拓展。 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23日间,彭某利用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网上办公系统的漏洞和自己的职务便利,以当天营业柜台收取的用户现金为基础,虚构多收费事实,占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款项983070.46元人民币。2011年1月30日,深圳电信公司核查彭某任职营业厅的退费记录后,发现有问题,随即对彭某展开内部调查。接到公司核查电话后,在原籍过年的彭某承认了犯罪事实,当即退还公司500,000元人民币,后因双方对最后的侵占数额有争议,彭某担心无法退还公司认定的全部侵占款项而获刑,且自己已有身孕,遂决意逃跑。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化名谭某,在海丰县联安镇卫生院产下一女婴。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9日在海丰县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以其尚处于哺乳期为由于次日将彭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2月20日又退还公司483070.4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覃某、叶某娥、攀某峰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许某红的陈述,抓获经过、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出生证明、被告人职责证明、退费明细、退款说明、银行进账单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深圳市电信公司营业员,利用公司网上办公系统的漏洞和自己的职务便利,以当天营业柜台收取的用户现金为基础,虚构多收费事实,占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款项983070.4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某作案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司内部调查时即已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随即归还了50万元侵占款。后因双方认定数额不一致,彭某已有身孕,担心无法退清赃款而获刑才逃跑,且在取保后又主动退还全部余款。其如实供述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之心,且尚在哺乳期,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李 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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