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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9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青,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勾某青通过老乡何某红向深圳双X物流公司租用车辆拉废品。同日23时许,案外人陈某春从深圳双X物流公司老板李某处拿到车牌为粤BK3M48的货车钥匙。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陈某春开车在宝安区黄田村新一佳商场门口接上被告人勾某青,由勾某青带路前往深圳机场扩建工地中建钢构公司工地。途中,因路线不明,犯罪嫌疑人“贵州仔”(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为陈某春、勾某青带路。4时许,陈某春驾车到达中建钢构公司工地,现场已有犯罪嫌疑人梁某宝(在逃,另案处理)等五人在等候。陈某春将货车停在一堆钢材旁,由勾某青、梁某宝、“贵州仔”等人即向货车装运钢材。4时20分许,中建钢构保安员孔某斌发现有人盗窃钢材,即驾驶摩托停在货车前面,勾某青、梁某宝等人见状立即逃跑,陈某春被孔某斌当场抓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勾某青在宝安区黄田村被抓获。被盗钢材为18件钢构件,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其价值。中建钢构公司报称该18件钢构件系中建钢构公司请专业厂商订制的专用钢材,订制合同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8640元/吨,总重1663.5公斤,共计价值14372.69元,另间接损失6092.5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勾某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佳的陈述,证人陈某春、孔某斌、何某红、杜某全、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费用说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委托书、分包合同、赃物照片及辨认、估价情况说明、计算书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深夜租车来到中建钢构公司工地,盗窃工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勾某青在盗窃工地钢构件时,尚未将赃物运走即被发现,车辆被拦截,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出乎其意志之外,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被告人勾某青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李 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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