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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5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良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金博龙工业园某房,用脚踢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台东芝T133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而后,赖某良将赃物电脑拿到龙华汽车站某通讯店欲销售给该店老板冯某春,但因没有发票,对方不敢收购。于是,赖某良将赃物电脑抵押给冯某春,收取现金850元。3月21日16时许,赖某良再次到现场准备作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良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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