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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清,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雄,广东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峰(已判决)与被害人范某因生意时常发生矛盾, 2006年12月26日,李某峰得知范某仁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治安队附近时,就即刻纠集被告人刘某清、苏某刚、孔某、余某、杜某星、张某清、周某涛、杨某强、凌某光、杨某飞(后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用散弹枪、砍刀、铁管赶到现场,在李某峰的指挥下,将被害人范某仁砍伤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清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未直接殴打并致伤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同案犯已对被害人作出了适当的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开始,李某峰(已判决)与被害人范某仁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经营发廊,二人为利益争夺而时常发生矛盾, 2006年12月26日,李某峰得知范某仁在松岗街道洪桥头治安队附近时,就即刻纠集被告人刘某清、苏某刚、孔某、余某、杜某星、张某清、周某涛、杨某强、凌某光、杨某飞(后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用散弹枪、砍刀、铁管赶到现场,在李某峰的指挥下,将被害人范某仁砍伤后逃离现场。2007年7月18日,李某峰与被害人范某仁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峰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范某仁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仁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刘某清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清个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清并未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同案犯李某峰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在量刑时可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清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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