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生,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雄,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田,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卓,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棣,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尹某卓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及其辩护人符某雄、被告人陈某田、被告人尹某卓及其辩护人庄某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卓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佳华商场以坐车为由,坐上被害人戴某健的电动车前往松岗佳华商场。被告人陈某田开着其拉客用的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生尾随被害人戴某健的电动车。当被害人戴某健驾车来到宝安大道的塘下涌天桥时,陈某田开着其三轮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逼停。被告人刘某生从三轮车上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伙同尹某卓对被害人戴某健进行抢劫,强行抢走被害人的电动车一辆。
2、2011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生在沙井街道新和路段以坐车为由,坐上被害人谭某宁的电动车前往松岗塘下涌社区,被告人陈某田开着其拉客用的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尹某卓尾随被害人谭某宁的电动车。当被害人驾车来到宝安大道的塘下涌天桥时,陈某田开着其三轮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逼停。尹某卓从三轮车上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伙同刘某生两人对被害人谭某宁进行抢劫,强行抢走被害人谭某宁的电动车一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生有立功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田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某卓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尹某卓没有持刀情节。2. 被告人尹某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尹某卓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尹某卓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卓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佳华商场以坐车为由,坐上被害人戴某健的电动车前往松岗佳华商场。被告人陈某田开着其拉客用的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生尾随被害人戴某健的电动车。当被害人戴某健驾车来到宝安大道的塘下涌天桥时,陈某田开着其三轮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逼停。被告人刘某生从三轮车上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伙同尹某卓对被害人戴某健进行抢劫,强行抢走被害人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1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生在沙井街道新和路段以坐车为由,坐上被害人谭某宁的电动车前往松岗塘下涌社区,被告人陈某田开着其拉客用的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尹某卓尾随被害人谭某宁的电动车。当被害人驾车来到宝安大道的塘下涌天桥时,陈某田开着其三轮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逼停。尹某卓从三轮车上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伙同刘某生两人对被害人谭某宁进行抢劫,强行抢走被害人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2年4月23日提供给本院的《关于刘某生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在刘某生的配合下,于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新高飞”网吧门口将尹某卓抓获。
另据辩护人提供给本院的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显示,被告人尹某卓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宁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谭某宁对被告人尹某卓予以谅解;被告人尹某卓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健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戴某健对被告人尹某卓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尹某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尹某卓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自行车书证、立功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尹某卓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尹某卓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田负责驾驶三轮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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