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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2号 (2)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卓没有持刀情节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尹某卓的持刀情节,被告人刘某生、陈某田当庭亦指认了被告人尹某卓有持刀的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卓,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卓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陈某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尹某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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