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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红,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某红伙同罪犯周某兵、谢某锋、王某兵(该三人已判刑)及犯罪嫌疑人阿豪、阿涛(该二人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一把钢筋钳来到事先踩点好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竹园水果批发市场一栋厂房的楼顶,由罪犯周某兵负责望风,被告人袁某红及其他四人负责剪电线,按照事先的分工每人负责剪一根电线,共剪断三根型号为BVV-120mm2的电线、两根型号为BV-50 mm2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50元人民币),六人将剪断的电线卷成圆圈,准备将卷好的电线搬下楼时被水果批发市场的值班保安员发现四散逃跑,后保安员当场抓获了周某兵,并缴获了被偷电线和作案工具钢筋钳。201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开发区东方路附近将被告人袁某红抓获。经查,被剪电线为水果批发市场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电线被剪断后导致水果市场中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等多个部门停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单位代表简某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王某兵、周某兵、谢某锋、黎某瑞、杨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书证:赃物电线及作案工具铁钳的照片、委托书、损失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价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红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红直接动手实施剪电线的行为,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与同伙剪断了公明根竹园水果批发市场的5根电线,导致了该市场大约三分之一的场所停电,其中包括一个100吨的冷库断电,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袁某红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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