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松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身份证号310***19710907****。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320***19741226****。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孙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郁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殷某某于2011年4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沈某某诉称: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殷某某之妻孙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某某公司在事发当日派殷某某接送某某公司员工的情况。被告未全面调查核实情况,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就予以认定。原告系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2.1.6注销,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证明殷某某身份;

2、户籍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有申请工伤资格;

3、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第三人提供,证明该公司注册在某区;

4、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某号裁决书,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时间和地点。

6、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在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负责接送某某公司员工上下班,每天工作结束后,将车停放在某区东蓝天小区门口,再步行到公交车站坐车;

7、居民死亡殡葬证,第三人提供,证明殷某某在2011.4.1死亡的事实;

8、证人证言(沈某某),第三人提供,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且平时该证人在候车站会碰到死者,并一同乘车回家的事实;

9、周某某2011.12.30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提供,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此由某某公司员工殷某某负责接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上下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仲裁中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原告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分离,被告在进行仲裁时将相关材料送达到叶榭镇,因此对仲裁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原告没有机会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知道该裁决结果时,已经过了上诉期,殷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希望法庭注意这点;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殷某某是否当时停好车、再去候车站,证人是不知道的,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效力,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证人的证言无效,沈某某的笔录和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且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对证据8认为,该证言不具合法形式要件。另外,在该笔录中证人说殷某某开的车的牌照,和我们查询以后对比发现该车不是原告的车辆,也不是死者的车,也没有证实死者当时是受到某某公司指派去接送某某公司员工,证人也不在现场,因此该证言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被调查人确认某某公司下班时间是17点,事发是20时05分,即使死者当时是接某某公司员工回某区,不可能用3个小时,该笔录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死者到底是否是代表某某公司来接送某某公司员工,该笔录没有任何说明,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4,仲裁时原告是否收到不影响工伤认定,而且仲裁书的效力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6,原告说沈某某不是目击证人,被告也没有说其是目击证人,而且被告证据不止这一份,只要死者受老板指派工作就可,至于车辆是否归某某公司,不影响死者受某某公司指派安排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是被告在劳动仲裁卷宗里调取的,而且认定工伤和车辆归谁没有关系,只要死者受老板指派工作就可;对证据9,该笔录清楚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调查人说他作为办公室人员是17点下班,但不能证明其他人也是17点下班。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