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7号 (2)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 证明第三人符合该条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1.11.9《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由第三人提供;
2、2011.11.10《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3、2011.11.17向原告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出具;
4、2011.11.17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告出具;
5、2012.1.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6、送达凭证,由被告出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某某公司将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业务交给上海某某公司,双方是在2010年签订协议建立业务往来,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业务,某某公司不可能指派死者去某某公司接送员工。
2、机动车行驶证,沈某某提到死者驾驶车辆牌照,我们查询后发现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且不是原告车辆,某某公司不可能指派死者驾驶该车去接送某某公司员工;
3、租车费发票,2011.4.16日开具,证明事发当月由某某公司将租车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
4、付款凭证,某某公司将租车费用给了某某公司,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根本没有经过调查就认定事实,而且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5、区工商局关于准予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销通知书,2012.1.6日出具;
6、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2012.1.6注销,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4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况且,证据1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签字,补充协议上没有某某公司章和日期;证据2不能证明死者不是为某某公司开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事发是2011.4.1,发票是在4.16。对证据5、6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6不持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6、8、9的意见,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具有形式合法性,但不能排除接送某某公司的车辆并非来自一家单位,另外,殷某某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车辆驾驶员,迟于其他人员下班实属正常,据此无法否认原告派殷某某接送某某公司员工上下班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孙某某之夫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该公司指派,为某某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2011年4月1日20时05分许,殷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亡。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殷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2012.1.6注销,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殷某某受某某公司指派,为某某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事发时系殷某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有证据为证,故其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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