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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敏,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敏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歪”(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经商量,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反斗乐园内伺机盗窃。被告人莫某敏使用雨伞遮挡他人视线,掩护“老歪”窃取正在玩游戏的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一千元。“老歪”携部分赃款离开后,被告人莫某敏捡掉在地上的400元时被被害人亲属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被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莫某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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