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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敏在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陈某敏利用休息时间,多次将公司放在回收区的铝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内,并将袋子扔出围墙外,而后运走,并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敏共盗走铝屑约400公斤,经鉴定,每公斤铝屑价值人民币10元,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敏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已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1月17日,被害公司发现铝屑被盗后报警,被告人陈某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敏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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