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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事项同前。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花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服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共同行使)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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