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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志,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志原系宝安区福永街道源X丰快递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叶某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源X丰快递公司送货物给相关客户后,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5420元,之后携款潜逃。被告人叶某志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12月9日因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涉案赃款未被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军、谢某平、黄某云、林某荣、杜某、黄某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快递单据复印件、传真件、手持式扫描仪照片、涉案快件信息、借据、工资说明、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志系2011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当日已交代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12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洁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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