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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90号

原告俞xx,男,19xx年xx年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街x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俞xx、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xx、周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反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存在违法鉴定事项。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投诉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事实不予查清,却认定“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决”,实属错误。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的调查中发现了“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收取、使用没有相应记录”的问题。被投诉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有涂改委托事项、灭失隐匿涂改检材、拒绝到庭接受质证等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能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故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也指出被告在引用依据时,未注明具体使用的款和项,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曾通过互联网来信,当时被告经调查后已网上回复。2011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后,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正常的鉴定执业行为。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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