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行初字第90号
原告俞xx,男,19xx年xx年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街x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俞xx、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xx、周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反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存在违法鉴定事项。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投诉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事实不予查清,却认定“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决”,实属错误。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的调查中发现了“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收取、使用没有相应记录”的问题。被投诉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有涂改委托事项、灭失隐匿涂改检材、拒绝到庭接受质证等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能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故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也指出被告在引用依据时,未注明具体使用的款和项,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曾通过互联网来信,当时被告经调查后已网上回复。2011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后,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正常的鉴定执业行为。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 1、原告通过市长信箱给俞正声书记的信;2、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5、关于“俞xx投诉”情况说明;6、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7、鉴定书复核稿;8、专家意见;9、2006年5月11日xx区xx医院X线片复印件;10、xx区xx医院给周xx的信;11、2011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12、被告的《答复书》;13、2009年3月31日对原告的网上投诉答复;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意见存在涂改委托鉴定事项、三次拒绝到庭接受质证等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5有异议,鉴定机构滥用职权,其情况说明中将被投诉人“闫xx”写成“阎xx”,鉴定xx同意重新鉴定却未进行重新鉴定。对外情况说明应该使用一级公章而使用了二级公章。证据6有异议,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委托书不可能存在委托书的字样大小、表格排列格式存在不统一的问题;经与委托存根和谈话笔录比对,明显存在不一致,委托事项被涂改。证据7有异议,审核人没有明确的指向。审核人作为鉴定人也未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进行签名或盖章。证据8有异议,所见的2006年6月11日和2006年11月5日的检材不真实。证据9有异议,与被告所收集的补片对比,医院的日期设置错误。证据10有异议,被鉴定人知道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原告被陷害仍处在连续状态。证据11有异议,被投诉人所述2006年11月6日的摄片线号为08112158,该片与原片比对明显存在不一致,使用的检材为虚假材料。证据12有异议,要求撤销答复书。对使用法律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