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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90号 (2)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30日的法院谈话笔录;2、2008年5月6日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3、2006年11月5日的xx区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4、2008年11月2日xx区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5、2008年12月24日xx区xx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6、2006年11月6日的验伤通知书;7、2008年12月15日法院谈话笔录;8、2012年4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答复信件;9、2012年5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答复信件;10、2012年5月9日重新鉴定申请;11、2012年5月26日投诉;12、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存根;13、传票三份。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俞xx通过市长信箱写给俞正声书记的信,来信中反映了2008年10月29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对原告周xx“左肱骨骨折是2006年5月形成还是2006年11月6日形成;若是2006年11月6日形成的新骨折,则再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xx有关鉴定人根据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和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于2008年11月5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x号)。原告的投诉信中对此司法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对鉴定人员的违法鉴定事项进行审查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1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关于俞xx投诉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派员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并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正常的法定鉴定执业行为。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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