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62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幼儿园旁边向吴某洁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陆某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1.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吴某洁身上缴获被告人陆某华贩卖给她的一包用黄色塑料糖纸包装的毒品(经鉴定,重0.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34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壹部、毒资人民币壹佰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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