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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由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双,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钟某滨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安称要购买毒品,后双方谈后以每克人民币302元的价格交易70克冰毒。同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安驾驶粤BG2K20小车携带毒品依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豪酒店X房,与钟某滨等人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安数完毒资准备离开交易现场时被伏击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X豪酒店X房桌上提取被告人王某安携带的一包冰毒(重0.6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安驾驶的粤BG2K20小车上提取被告人王某安准备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包(重72.1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疑似毒品(重0.91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以及电子称一台,在被告人王某安租住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后亭雅苑B座某房提取白色晶体六包(重3.1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四包(重29.25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共有 7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30.16克中检材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1年10月12日,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安的检举,抓获了贩毒嫌疑人陈某钦等人,缴获冰毒700余克,手枪4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安的供述;证人钟某滨、魏某晶、吕某静的证言;毒品的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毒品种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认罪的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被告人王某安直接应承购买毒品的要求,并安排试货,提供毒品,接收毒资,其行为已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主犯,无论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均不影响对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被告人提供毒品,系其本人主观意愿,贩毒请求并不属于引诱,因此,关于其受引诱而贩毒的辩解不能成立,但毒品交易处于侦查人员控制之下,毒品将不会再流入社会,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所扣押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 10月11日止)。

二、所扣押的粤BG2K20起亚小汽车应予退还;所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75.9克毒品及含咖啡因成份的30.16克毒品,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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