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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6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福,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4月6日被羁押,7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福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7许,被告人聂某福流窜至石岩街道料坑嘉某达公司B栋宿舍楼下,在盗窃被害人杜某雄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时被工业区的保安发现,被告人聂某福在逃跑过程中持剪刀将保安员李某宾的手指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聂某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聂某福承认盗窃,但辩称并没有反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7许,被告人聂某福流窜至石岩街道料坑嘉某达公司B栋宿舍楼下,在盗窃被害人杜某雄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聂某福在逃跑过程中持剪刀向保安员李某宾、黄某军、谢某辉挥舞,并在与三人对抗中将李某宾的手指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最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某福的供述及辩解,承认盗窃,称被人发现了就跑,有三名保安过来抓我,我掏出剪刀和他们扭打。后来称被保安拦住,拿出剪刀比划。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某雄陈述了其车被盗的事实,称车锁已被打开。

3、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君证实目睹了被告人偷车开锁的过程。

证在李某宾证实被告人偷车被发现后,其与黄某军、谢某辉过去拦截,被告人手持剪刀对着我们说“你们不要过来”,并挥舞着剪刀冲过来,将我们三人手都划伤了,后与其扭打了七八分钟将其抓获。

证人黄某军、谢某辉的证言,与李某宾的证言一致。



4、书证、物证:剪刀和撬锁工具一套;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鉴定结论,证实了李某宾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福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而抗拒抓捕,其行为已由盗窃行为转化为劫取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抗拒抓捕的事实,有三名抓捕人员的直接指认,且其在侦查机关也承认持刀挥舞,而该行为本身也即为反抗,因此,其未反抗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占桥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静

书 记 员 王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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