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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

投资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谭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422***19931002****。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谭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郁某某,第三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谭某于2011年9月1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诉称:工厂的监控录像显示,谭某与同事谭某某嬉戏打闹一前一后进入厕所,同事在厕所内,谭某在外用力撞击、推搡玻璃门,在推厕所玻璃门时导致受伤。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调查核实的内容与其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矛盾,谭某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是个人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谭某的受伤时间是15时30分许,在其工作时间内。虽然其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但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有解决生理需要的情形,因此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延伸。原告厕所内设两个便池,同事进入厕所后,厕所门被锁上,第三人无法及时就厕解决生理需求,用力推厕所门也在情理之中。最至关重要的一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贯彻的是个人无过错原则;原告所谓谭某与同事追逐、打闹进入厕所,只能证实原告的管理制度松懈,对被告在认定工伤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11日受伤后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

5、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受伤情形;

6、谭某受伤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推门进厕所的合理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第三人在笔录中说不知道为何门打不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该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

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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