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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6号 (2)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1年12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由第三人提供;

2、2011年12月30日《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3、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由被告出具;

4、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由被告出具;

5、2012年2月28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出具;

6、送达凭证,由被告出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罗某某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日厕所门正常;

2、阮某某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厕所门正常;

3、刘某某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厕所门可以正常推开;

4、监控录像,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前有员工可以轻轻推门可以进去,厕所门是正常的,在第三人进厕所的时候与同事嬉闹,其有大力推厕所门的情况(当庭播放视频);

5、现场照片4张,证明厕所玻璃门的厚度,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由一个人可以将玻璃损坏。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4只能证明厕所外的情况,不能证明里面的情况。对于其他三份证言,都是打印好后由证人签字,这些人都是原告员工,被告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都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该三人均是或曾经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和4张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属于嬉闹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谭某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同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同事谭某某先进入厕所,后面的谭某在推厕所门时,推门不开,在用力时被破碎的玻璃割伤右前臂。经上海市某区某镇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谭某某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不久已离开原告单位,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但是员工在工作期间有上厕所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案第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能反映出谭某与谭某某在上厕所路上有嬉闹行为,但并不能推测谭某推厕所门时也必然是嬉闹行为。上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毛继献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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