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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刘甲之母),……
  被告上海市甲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邓X,……
  原告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甲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于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上海市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张甲、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甲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1年9月29日,刘甲在单位内和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造成刘甲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事发后刘甲报警,经解调,警方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刘甲和对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第三人。
  4、对原告的调查笔录;
  5、对第三人人事部经理的调查笔录;
  证据4、5,证明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到第三人处,原告与陈X等发生肢体冲突,警方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
  6、询问笔录摘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到第三人处闹事。
  7、《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X等发生肢体冲突后由公安部门作出调解。
  8、验伤通知单、病史记载,证明原告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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