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8号 (2)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刘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履行日常工作时遭徐X、陈X、张乙暴力殴打,造成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在事发一个小时后形成,系派出所伪造,原告脑部外伤,神志不清,在未看调解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应属无效。故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甲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甲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
被告上海市甲局辩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述称,事发当日,原告与母亲到第三人处闹事,与陈X发生肢体冲突,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发当日陈X衣服被原告之母扯坏的事实: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第三人签收情况不清楚;证据4,原告陈述时脑外伤神志不清;对证据5有异议,被调查对象是殴打原告的同伙,笔录内容系伪造;证据6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并非互相打架,而是三个人暴力殴打原告;证据8 中CT检查没有真实反映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原告的伤情应经司法鉴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母并未扯衣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说明事发当日原告并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到陈X办公室理论,致双方发生冲突,验伤单记载轻微脑震荡,但在原告病史和诊断报告中均未记载,原告受伤是其与同事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所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遭到暴力致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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