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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8号 (3)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7,证明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到第三人处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肢体冲突,警方接警后予以了处理,并出具了调解协议书,纠纷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组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反映了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陈X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扯坏衣服,该事实印证了原告和母亲与陈X存在肢体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甲与第三人上海甲公司建有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期间,第三人员工对原告进行拍照,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9月29日上午,原告由母亲陪同到第三人处,与第三人员工陈X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闸北公安分局接警后,对纠纷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理,并于当日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原告及陈X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次日,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19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甲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随母亲至第三人处与同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案件的调解处理,原告也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暴力殴打,符合工伤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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