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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昊川公司持有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拆迁人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审理、调解,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迁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在册户籍、家用设施以及安置房屋的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陀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向被拆迁人宋A、徐A、徐C、徐B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不悖。徐A和徐C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时点错误的异议,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的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A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受理通知、调解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2010年作出,但仍采用2003年的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其在裁决程序中,所有文书均向被拆迁房屋处送达,受送达人为宋A,因宋A拒绝签名,由无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因该户有四个共有产权人,故所有文书均一式四份,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宋A负责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因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为2003年核发,故按规定应以2003年为评估时点。现裁决采用基地调整过的最低补偿单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C述称,其从未收到调解审理会通知或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单价为4,1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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