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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2)
  上诉人徐A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受理通知、调解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2010年作出,但仍采用2003年的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其在裁决程序中,所有文书均向被拆迁房屋处送达,受送达人为宋A,因宋A拒绝签名,由无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因该户有四个共有产权人,故所有文书均一式四份,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宋A负责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因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为2003年核发,故按规定应以2003年为评估时点。现裁决采用基地调整过的最低补偿单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C述称,其从未收到调解审理会通知或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单价为4,1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昊川公司与被拆迁户协商所作的谈话记录、专题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向被拆迁户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书、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2009年12月22日、25日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签到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家用设备清单、户籍证明、《关于公积金中心41套房源移交建民村指挥部的通知》、《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宋A、徐A、徐C、徐B的拆迁安置方案》、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关于建民村动迁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实行适当调整货币安置补偿款换标准的实施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的房屋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组织了两次调解审理会,在被拆迁户无人参加,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权利人、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单价和总价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本市陆翔路XXX弄XX号401室房屋,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原审中,原审第三人昊川公司照顾被拆迁户的安置利益,同意免除上诉人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0,649.76元,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及文书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程序中文书送达不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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