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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广,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9日,曹某某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发改委)为被申请人,向市发改委书面提出复议请求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11年10月18日提交的书面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发改委收到曹某某的申请后,认为曹某某复议请求不明确,于2012年1月5日以调查方式与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话,曹某某明确其复议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市发改委遂告知于即日予以受理。同年1月11日,市发改委向青浦发改委发出沪发改复答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浦发改委于同年1月20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曹某某的复议请求所指向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回复》,并未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的受理范围,遂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沪发改复驳字(2012)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曹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沪发改复驳字(2012)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发改委收到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市发改委经审查,认定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回复属信访答复,并未设定曹某某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市发改委据此作出驳回曹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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