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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2)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青浦发改委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而其未依法履行,上诉人以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提出要求青浦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关于上海活塞厂分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过时效,故上诉人请求青浦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001年的《批复》,这是青浦发改委的法定义务。青浦发改委有义务直接撤销2001年的《批复》,其未履行,故上诉人认为随时可要求其履行。上诉人的请求不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等,不是行使信访权利,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请求。此外,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时还有一个理由,即认为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提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明确其申请复议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上诉人复议既针对了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又要求撤销《批复》。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只是信访回复,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上诉人要求撤销《批复》而提起复议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曹某某向青浦发改委写信,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批复》。2011年12月13日,青浦发改委将向青浦区国资委了解的情况答复上诉人。2011年12月17日,上诉人认为青浦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以其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遂找上诉人谈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复议具体的请求为“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被上诉人认为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系信访答复,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批复》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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