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职权。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明确“对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青浦发改委依法履行撤销的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标的为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和原青浦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年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青浦发改委2011年12月13日的答复,上诉人知道其要求直接撤销2001年的《批复》已超过时效,上诉人要求青浦发改委撤销该批复,实际上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请求,要求其进行纠错。青浦发改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是对上诉人申诉所作的处理,将其了解的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此外,上诉人对2001年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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