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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2)
  原审认为,市规土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核发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规土局受理露香园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了审核,在规定时限内核发了被诉许可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得当。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批准的各项工程建设标准,符合2009年系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东青莲街在发证前业经废弃的事实亦同时由严某某、蒋某某的举证印证。日照检测是以建设前的数据为比照作出,结论为未新增不满足日照的住户;本案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就特定区域编制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应予遵照执行。严某某、蒋某某就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侵权损害所提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某某、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建交委对多条市政道路未作出同意废弃的决定前,擅自将东青莲街等多条城市公用道路改变为街坊路,超越职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已经属于编修,而不仅仅是局部调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即使是局部调整,也应经过特别论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2009年系争地块的控制性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动工,现动工日期远远超过两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依据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210C—01地块的高度由100米调整为70米,现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物超过了100米,亦违反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不存在210C—02地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城市道路级别的规划,是由被上诉人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来确定的,并不需要以上海市建交委的审批文件作为依据。系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筑物容量指标的控制并不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违法。上诉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提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清楚;系争地块原名称为210C—01地块,高度控制分为100米和80米两部分,后名称调整为210C—01、210C—02地块,高度控制分为70米、100米、80米三部分。上诉人所称的超过100米的部分是屋顶突出物的高度,根据规定不计算为建筑高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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