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2)
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建交委对多条市政道路未作出同意废弃的决定前,擅自将东青莲街等多条城市公用道路改变为街坊路,超越职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已经属于编修,而不仅仅是局部调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即使是局部调整,也应经过特别论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2009年系争地块的控制性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动工,现动工日期远远超过两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依据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210C—01地块的高度由100米调整为70米,现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物超过了100米,亦违反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不存在210C—02地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城市道路级别的规划,是由被上诉人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来确定的,并不需要以上海市建交委的审批文件作为依据。系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筑物容量指标的控制并不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六条。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违法。上诉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提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清楚;系争地块原名称为210C—01地块,高度控制分为100米和80米两部分,后名称调整为210C—01、210C—02地块,高度控制分为70米、100米、80米三部分。上诉人所称的超过100米的部分是屋顶突出物的高度,根据规定不计算为建筑高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露香园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立项、用地、环保、卫生、交通等批准文件。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据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由被上诉人核定进行局部调整,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及调整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原审第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被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系争地块调整前后的街坊高度控制图来看,系争地块内的建筑物高度控制由原先的100米、80米两部分,调整为70米、100米、80米三部分,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物高度并未违反上述要求。关于附图中标注的高度超过100米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了说明,该高度属于建筑物屋顶突出物的高度,依法不计入规划控制中的建筑高度。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明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高度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就建筑高度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日照分析,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建筑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综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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