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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颙、贾献伟,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徐某,原审第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丙原系上海市通北路X弄X号后三层阁的承租人,李乙是李丙的姑妈。2008年11月18日,李乙、李丙向杨浦交易中心提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用公有住房凭证及户籍证明,要求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杨浦交易中心经审核后,开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李乙根据通知书办理上述房屋承租权的变更手续,成为上海市通北路X弄X号后三层阁的承租人。2009年1月16日李丙被报死亡。2011年3月,李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对李甲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该房屋原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规定,杨浦交易中心依法具有核准差价换房的职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差价换房申请,杨浦交易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经审核,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于同年12月1日作出被诉《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差价换房合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户籍证明。杨浦交易中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其审核的差价换房的申请文件齐全、形式完备。李甲认为房屋转让价格过低,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但李丙和李乙也提供了李丙户口迁入处同住人意见书及迁入地的房地产权证,且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杨浦交易中心对此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于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是由于李丙更换租赁凭证时发生记载错误,因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以及原租赁凭证上记载一致,故导致杨浦交易中心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通知书中地址表述和实际地址不一致,但该表述上的瑕疵未造成当事人无法办理新的租赁凭证,而办理租赁凭证的部门也发现了工作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故该瑕疵并没有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李甲要求撤销该差价换房核准行为,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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