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交易中心具有审核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本案所涉的是有偿转让公房承租权。《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对有偿转让价款使用限制作出了规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提交差价换房合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李丙、李乙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李丙与李乙提交的材料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李丙亦提供了承租权转让后户籍迁入处的去向证明。被上诉人经书面征询了物业公司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差价换房的决定,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所涉的转让价款系以李丙的户名存入了中国建设银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直系亲属接收户籍的材料,造成李丙居住困难,被上诉人未尽到对差价换房的实质性要求审查义务,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甲认为李丙转让公房承租权给原审第三人李乙非李丙真实意思依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李丙与李乙签订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诉请,生效民事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未侵犯李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准予差价换房,侵犯了其作为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公房的权益,缺乏依据。关于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的问题,系因李丙更换租赁凭证时物业管理部门将租赁部位错记载为“后二层阁”,导致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差价换房征询表上也记载了“后二层阁”,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与实际转让承租权的地址不一致。后办理租赁凭证的部门发现了工作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该表述上的差错,实际未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办理新的租赁凭证的结果。该瑕疵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差价换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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