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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2)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按照上诉人获得的信访回复,换房人提供的应是直系亲属接收的材料,对于差价换房价格大幅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方无法提供去向资料,造成居住困难的,均不能办理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手续。可见,被上诉人未严格执行具体的操作办法,未尽到审核责任,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差价换房通知中对准予换房的地址表述错误,未查清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适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还应适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不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交易中心辩称:其对李丙与李乙提出的转让承租权的差价换房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核,转让款有银行资金监管单据,表明该款专项用于购房,对当事人以后如何购房被上诉人无权在办理审核时进行甄别。被上诉人要求当事人提供去向证明系为了证明其转让承租权后不会造成居住困难。此外,对差价换房涉及的地址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差价换房合同、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公司的征询意见表进行真实性审查,被上诉人无法发现上述材料记载的部位差错问题,且也未影响差价交换核准后的手续办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差价换房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与其父亲李丙十几年来无来往,李丙转让承租权前已是肝癌晚期,其并不需要再购买房屋,李丙治病、处理后事均由原审第三人照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交易中心具有审核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本案所涉的是有偿转让公房承租权。《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对有偿转让价款使用限制作出了规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提交差价换房合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李丙、李乙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李丙与李乙提交的材料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李丙亦提供了承租权转让后户籍迁入处的去向证明。被上诉人经书面征询了物业公司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差价换房的决定,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所涉的转让价款系以李丙的户名存入了中国建设银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直系亲属接收户籍的材料,造成李丙居住困难,被上诉人未尽到对差价换房的实质性要求审查义务,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甲认为李丙转让公房承租权给原审第三人李乙非李丙真实意思依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李丙与李乙签订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诉请,生效民事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未侵犯李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准予差价换房,侵犯了其作为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公房的权益,缺乏依据。关于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的问题,系因李丙更换租赁凭证时物业管理部门将租赁部位错记载为“后二层阁”,导致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差价换房征询表上也记载了“后二层阁”,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与实际转让承租权的地址不一致。后办理租赁凭证的部门发现了工作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该表述上的差错,实际未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办理新的租赁凭证的结果。该瑕疵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差价换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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