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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三泰路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张某户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张某均缺席。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张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拆迁裁决对三泰路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按两户安置,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张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和王某某对签约率的异议,原审认为,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约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已经签订的协议方才生效。根据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闸北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居民户共2053户,而拆迁指挥部公示的签约户数仅为960户,未达到“三分之二比例”的安置协议生效条件;上诉人户家庭实际包括上诉人张某及其妻子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丈夫,故应以四人为基数进行安置,并享受托底保障政策,但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要求上述四人搬迁至一套房屋内,无法保障正常生活需求;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原审中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2011年7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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