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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3)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签约率和安置结果的公示具有滞后性,基地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基地签约率为70.63%,有照片为证,且该照片也已经在基地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户在册户籍只有两人,其他人员不符合引进条件,上诉人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也从未提出其居住困难的情况;对于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2011年7月27日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错误提供了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材料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83号]、安置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苏河湾某、某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2010年12月14日公示照片、2011年1月1日公示照片、致闸北区苏河湾某、某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照片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如上诉人愿意按照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安置,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亦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因拆迁人与上诉人张某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上诉人三次缺席调解审理会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定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行政裁决申请的要求。上诉人认为签约率未到三分之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某号、某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应以四人为基数予以安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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