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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下称静安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某某与王某均系华东医院医生。2010年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沈某某与唐某某医生在华东医院新九楼病房走廊处谈话时,因工作纠纷,王某与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有唐某某、陆某等人在居中劝架。当天上午10时许,静安寺派出所接沈某某报警后受理该案。在调查过程中,静安寺派出所向沈某某、王某及唐某某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沈某某、王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沈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左腹胸壁软组织伤,右手软组织伤;王某的检验结论为:左小腿软组织伤。静安寺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打到了沈某某,故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了静安寺派出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月10日,静安寺派出所重新作出沪公(静)(静)不决字[2011]第20110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实施了殴打沈某某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沈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撤销沪公(静)(静)不决字[2011]第20110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静安寺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寺派出所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沈某某对静安寺派出所认定王某殴打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沈某某肾挫伤。对此,原审认为,沈某某提供的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生的诊断,不足以证明其被王某殴打致肾挫伤的事实,因医生的诊断是基于沈某某自述“腰部受伤”、“被打伤”,结合尿检结论作出的。沈某某对伤情的陈述不但影响到医生的诊断,也会对王某的责任承担带来不利影响,且用于尿检的样本也不是在严格程序下取得的,故依据沈某某主观陈述和尿检结论作出的诊断,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其次,冲突发生后至3月12日,沈某某尿检显示红细胞远远大于正常值(正常值为0-3只/HP),如确因肾挫伤引起,通过影像技术检查,一般可查见损伤病灶。而对沈某某所作的CT、B超等影像检查中,均未查见其肾部异常,事发当日验伤时,对沈某某体表检查亦未见明显伤势,故对沈某某主张被王某殴打致肾挫伤一节,原审难以采信。王某因听传沈某某对其工作能力的贬损评价而与之发生冲突,期间沈某某与王某均有轻微殴打对方的行为。静安寺派出所综合违法行为的起因、方式和造成的后果,认定王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1]第20110110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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