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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2)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被王某殴打后,四次尿检都有血尿的现象,医生诊断为肾挫伤,故上诉人已经构成轻伤,被上诉人认定王某情节特别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在第一时间让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造成现在无法依据伤情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被王某殴打致肾挫伤的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静安寺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其去医院尿检,但都被拒绝,而原审以上诉人采样时未有他人监督为由否认尿检结论的真实性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静)(静)不决字[2011]第20110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寺派出所辩称,血尿的原因有多种,并不一定是由肾挫伤导致。目前无影像诊断报告如B超、CT、核磁共振报告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血尿是由肾挫伤造成。伤情鉴定是根据受伤者到医院就诊的记录进行司法鉴定,而非第一时间直接到鉴定机构看病,所有的就诊记录都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向鉴定机构提供,上诉人认为其无法得出轻伤结论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让其去鉴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某某2010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王某2010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唐某某2010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陆某2010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何惠兰2010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刘洪英2010年2月27日所写的《情况经过》、沈某某2010年2月22日的验伤通知书和(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寺派出所对其辖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之间因工作纠纷,发生相互推搡、殴打的行为,被上诉人综合该违法行为的起因、方式和造成的后果,认定王某情节特别轻微,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造成尿检显示“隐血”的原因多种多样,上诉人的四份尿检报告虽均显示其红细胞值都远远大于参考值,但上诉人所作的CT、B超等影像检查又均未查见其肾部异常。在缺少相关影像报告、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血尿”系被王某殴打至肾挫伤所致。上诉人认为王某殴打其至肾挫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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