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寺派出所对其辖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处理的职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之间因工作纠纷,发生相互推搡、殴打的行为,被上诉人综合该违法行为的起因、方式和造成的后果,认定王某情节特别轻微,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造成尿检显示“隐血”的原因多种多样,上诉人的四份尿检报告虽均显示其红细胞值都远远大于参考值,但上诉人所作的CT、B超等影像检查又均未查见其肾部异常。在缺少相关影像报告、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血尿”系被王某殴打至肾挫伤所致。上诉人认为王某殴打其至肾挫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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